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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刑事案件程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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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区个人嘉奖集体嘉奖文艺汇演铜质勋章

发表于 2022-5-10 11:12: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移动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审查。对于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许可;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及时通知其更换。


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查验公安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会见顺利进行,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的规定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十三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辩护人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原承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辩护人是律师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十四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附卷。


第五章 证 据
第五十六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的证据,应当保密。


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一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二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三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十七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第六十九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一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上述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第七十三条 证人保护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装备等,应当予以保障。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公安机关业务经费。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七十六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红色尖兵军衔】:三级军士长
【红色尖兵职务】:代理主任
【红色尖兵部门】:特战总队南部战区宣传部
【红色尖兵编制】:HSJB- TZ- NB-XC001
【红色尖兵军籍】:红尖80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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