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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刑事案件程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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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区个人嘉奖集体嘉奖文艺汇演铜质勋章

发表于 2022-5-10 11:11: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移动
第三章 回 避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四)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二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需要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对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或者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其更换辩护律师。


第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四十三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出示律师**、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第四十九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在查验其律师**、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同时通知办案部门。

【红色尖兵军衔】:三级军士长
【红色尖兵职务】:代理主任
【红色尖兵部门】:特战总队南部战区宣传部
【红色尖兵编制】:HSJB- TZ- NB-XC001
【红色尖兵军籍】:红尖80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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